bet36体育在线

宁晋县商务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发布时间: 2025-01-03 ?????发布机构:商务局 ??????????字体:[??]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县直部门)?????主题分类:商贸、海关、旅游 ?????文号:?????索引号:shangwj/1735885047048

序号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法定行使层级第一责任层级
1对发卡企业在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2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未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等行为的处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 1 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 5000 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 5 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5000 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1000 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 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 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 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 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3对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 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4对美容美发经营者未明确服务项目范围等行为的处罚《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五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八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九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一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二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三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四条: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5对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等行为的处罚《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0号)第十条: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0号)第十五条: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0号)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6对洗染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属于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范围的处罚《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第一款: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7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处罚《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8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等行为的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9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等行为的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10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经营状况信息行为的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11对家庭服务机构部分违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行为的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12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及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13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监管部门的处罚《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14对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未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行为的处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et36体育在线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规定》(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标识的,由商务等负有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15对回收拆解企业不具备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条件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16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等行为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号)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17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等行为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18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等行为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19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20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行为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21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22对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行为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23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等行为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条: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2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行为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25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等行为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26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等行为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27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等相应职责等行为的处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28对汽车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等行为的处罚《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须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29对汽车供应商违反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等行为的处罚《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30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行为的处罚《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31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等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32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在待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等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33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收购禁止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以及销售禁止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处罚《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34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35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36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等行为的处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37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38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复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39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逾期未补报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2019 年3月15日通过,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第2号)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其存在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更正。外商投资企业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所列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补报或者更正应当符合该条例有关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应当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更正涉及公示事项的,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40对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bet36体育在线禁限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行为的处罚《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令2023年第1号)第二十五条: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
41对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规定通过商务部建立的全国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系统,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3年第1号)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应当通过商务部建立的全国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系统,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报告每半年一次,上半年报告应于当年 7 月 31 日前完成,下半年报告应于次年的 1 月 31 日前完成。一次性塑料制品报告范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动态调整。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有重大遗漏。《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3年第1号)第十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报告其自营、联营及其场所内经营者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情况、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和场所内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的情况。商品零售场所内存在不同企业法人的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分别报告各自情况。鼓励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报告范围外的商品零售经营者报告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情况和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3年第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报告其自营业务产生的快递塑料包装(含塑料包装袋、塑料胶带、一次性塑料编织袋等)的使用情况、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和平台内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的情况。外卖平台企业报告其自营业务产生的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刀、叉、勺)、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吸管的使用情况、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和平台内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的情况。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平台企业参照前款报告客体,对平台内经营者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应当按照报告期开展总体评估,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总体评估报告包括平台企业制定鼓励平台内经营者减少上述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平台规则、采取的相关治理措施、开展的宣传推广活动、平台内经营者取得的减量成效等。外卖平台企业除评估报告以上内容外,还应当报告其平台内经营者对上述一次性塑料制品有偿使用评估情况。《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3年第1号)第十九条:外卖企业报告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刀、叉、勺)、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吸管使用情况和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外卖企业报告数据不区分店内即时消费与外卖业务。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提供外卖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和本条规定合并报告。《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3年第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省级、市级、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