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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晋县地方志工作规定

时间:2015-06-15 15:46:06来源: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发挥地方志服务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和《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志书和专业志书。地方年鉴,包括综合年鉴和专业年鉴。

综合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志、乡镇(区)志、村(社区)志等。

专业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学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学校志、企业志等。

综合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年鉴、乡镇(区)年鉴、村(社区)年鉴等。

专业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学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学校年鉴、企业年鉴等。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年鉴以外,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或载录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历史时期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种史料性文献,县、县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乡镇(区)、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区)政府应明确分管地方志工作的负责人,配备地方志工作专兼职人员,保障办公条件。

第五条 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县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区)政府的地方志工作专兼职人员,承担本级地方志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在县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四)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五)组织、指导、编纂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开展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

(九)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乡镇(区)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短期和长期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以乡镇(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性地情文献,由乡镇政府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上述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但编纂单位和个人应按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并备案。

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十条 按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将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负责人和人员,保障经费、办公条件和相应待遇,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承编单位应接受县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以县、乡镇(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由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与编纂。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三条 以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需要且有条件的乡镇(区)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每十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和乡镇(区)政府应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十四条 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及承编单位应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据实提供资料。地方志编纂人员可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市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应按《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评审,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乡镇(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县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以下简称志稿),应通过三级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一审为志书编纂工作领导小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审核。经一审并修改后的志稿,连同书面报告一并报送县保密主管部门审核,提请二审。书面报告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管志书编纂工作的负责人签名,同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二)志稿的保密审查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县保密主管部门对一审修改后的志稿进行保密审定。经二审修改后的志稿,会同书面报告及县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三审。

(三)三审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特邀有关专家参加、市、县专业人员与会的审核,为付印出版前的县级终审。经三审并修改后的志稿由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志稿,未经原审查验收或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以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县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经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本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

以乡镇(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乡镇(区)政府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经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七条 以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县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

以乡镇(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地情文献,由乡镇(区)政府组织编纂,经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八条 以县、乡镇(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地方志书应报送五十套,地方年鉴、地情文献应各报送三十套。

第十九条 以县、乡镇(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县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的单位)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编纂人员稿酬按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结合编纂的实际情况发放。

第二十条 以县、乡镇(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县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单位)统一管理,特殊重要资料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鉴、行业志鉴、乡镇(区)志鉴、村(社区)志鉴或专项性地情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向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志鉴稿或文献稿经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向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五十套和样书的电子文本。

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开拓社会使用地方志的途径,通过建立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情网站等形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积极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团组织应无偿向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人向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或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将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县地方志网站和方志馆(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级评奖活动。

县、乡镇(区)政府将对在地方志编纂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按照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地方志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县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各单位地方志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文稿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的。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编纂出版以县、乡镇(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县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的,由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